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发挥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在先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突出作用,成效显著。为强化以案说法力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持续推进营造知识产权良法善治浓厚氛围,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评选出“2023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本报特推出专版予以刊登。
【基本案情】
异议人:滑县某骨科医院
被异议人:滑县某骨伤医院
异议人主要理由:“黄塔膏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黄塔膏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7533号“黄塔膏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等。在案证据显示且经查,异议人“黄塔膏药”2009年6月被河南省文化厅列入河南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19年3月被河南省商务厅认定为第六批“河南老字号”。“黄塔膏药”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在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的典型案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是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商标权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黄塔膏药”的历史传承和使用现状,认定所涉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关系,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商标权边界进行清晰划定,有力制止市场混淆误认,守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贾敏)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某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只此青绿”商标,损害其对《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只此青绿》不具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只此青绿”指定使用在第41类“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商业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入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工程”重点扶持剧目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该舞蹈诗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两次举办新闻发布会以及该舞蹈诗剧首演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此外,《只此青绿》舞蹈诗剧以北宋名画《千里江山图》为蓝本创作,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精品力作。该舞蹈诗剧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被异议商标与该舞蹈诗剧名称相同,其注册使用会减少异议人因该舞蹈诗剧知名度所应获得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准确认定较高知名度的舞蹈诗剧名称事实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所指定服务与舞蹈诗剧的关联程度、申请人不正当目的等因素,将舞蹈诗剧名称纳入在先权益范畴,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应享有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弘扬与传播发展。(李伟伟)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贵州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姚某
异议人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异议人“飞天”品牌的“慢飞天使”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慢飞天使MAN FEI ANGEL及图”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慢飞天使”通常是对智力障碍、自闭症或学习困难等特殊儿童的友善称谓,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典型意义】
该案是商标局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典型案例。“慢飞天使”一词通常是对智力障碍、自闭症或学习困难等困境边缘儿童的友善称谓,本身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对我国政治、经济等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然而该文字如作为商标特别是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则可能对这一特定群体的相关消费者造成感情伤害。该案裁定体现了对特殊性群体的人文关怀,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积极、正向的指引作用。(张纪)
【基本案情】
异议人:宝鲁日
被异议人: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姓名权。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抖音账户相关信息、网店销售记录和发票、官方媒体和部分网络平台的宣传报道、异议人获得“旅游达人”和“草原羊推荐官”等荣誉称号、异议人与部分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姓名为“宝鲁日”,是知名乡村生活记录博主,其在抖音等社交平台具有大量粉丝及播放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姓名“宝鲁日”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姓名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宝鲁日”与异议人姓名相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姓名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典型案件。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很多像“宝鲁日”一样的乡村网红们,通过记录当地的日常生活,在互联网平台上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又通过直播带货的方式促进着乡村经济发展。本案对草原旅游达人的姓名权给予法律保护,体现了商标法在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意义。同时遏制了损害网红姓名权的行为,助力乡村经济新发展,对于鼓励乡村振兴具有积极意义。(李改)
【基本案情】
异议人:咸宁市咸安区高桥白水畈萝卜协会
被异议人:武汉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申请大量与其经营行业无关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名称,易误导公众。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未抢注他人商标,其在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标示了产品产地,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认。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白水畈”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包括多件与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白水畈萝卜”已经做为湖北省当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商品进行使用。被异议人虽然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水村,但是其并非当地种植户,其将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合理性。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抢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的主观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条旨在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对于抢占公共资源,特别是抢注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对诚实信用、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坚决维护。(尹瑜)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某森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创的“DEMARSON”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独立创作争议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设立了多家公司,共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远远超出生产经营需要,且不乏抄袭他人品牌之商标,上述主体恶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声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被申请人与其18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设计师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还包括商标代理等业务。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串通囤积、摹仿他人商标或姓名、规避《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一贯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典型意义】
该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基础上,一并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19家关联主体统一收录到重点监控名录中,充分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对恶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行为的严厉打击,同时,该行为也是完善商标恶意注册规制路径和利用信息化预警机制发挥重点监控、严厉打击作用的重要举措。(贾玉竹)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州市某蜜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83187号“蜂花”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造成混淆并致误购,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蜂花”商标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高知名度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典型意义】
该案剖析了案件审理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条件,结合个案具体案情适度降低举证责任,既符合商标知名度动态变化实际,也能够激励商标权人始终注意商标经营。该案维护了高知名度的民族品牌合法权益,显示出商标授权确权机关加强民族品牌保护,助力培育以商标品牌为核心的国际竞争优势的积极导向。(刘中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餐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是争议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刘某还是另外5家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和高管,故被申请人应为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除商标代理服务以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典型意义】
该案从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两个方面结合,作为制止视同商标代理机构抢注行为的判定规则,该判定规则的明确,可以弥补规则的空白,充分发挥商标法绝对条款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的作用,督促商标代理机构规范诚信经营。(姚继莲)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某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某出版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十万个为什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指代百科类主题图书、期刊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图书、期刊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题特点。争议商标除“十万个为什么 ”外的其他构成要素与“十万个为什么 ”紧密对应,亦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万个为什么”一词已被收录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中,或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书籍等商品的指代称谓,从而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十万个为什么”并非对书籍等商品具体主题内容的直接描述,不构成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内容等特点的情形。同时,该图书名称在书籍等商品领域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能起到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该案综合考虑“十万个为什么”这一知名图书品牌的历史渊源、持续使用情况,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等因素,对知名图书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否违反显著性条款给予准确定性,肯定了商标所有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维护了商标权利的稳定性,有利于规范图书出版秩序,促进我国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高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某油品公司
被申请人:某润滑油(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某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是某油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亚洲地区润滑油的销售。某油品公司对“PLATINUM及图”(译为“铂金”)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与图形商标原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七件“铂金”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存在抢注大量他人润滑油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综合分析考量某油品公司在先波兰商标注册情况,其中国子公司官网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经营范围及受让图形商标后的商标注册情况,结合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与某油品公司就“PLATINUM”产品存在经销关系等证据,可以证明“铂金”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基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作为润滑油行业相关从业者,申请注册多件与其他润滑油品牌及能源公司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时,并未拘泥于单独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而是打通关联案件,整体分析、综合考虑以还原事实真相。在法律适用上贴合立法本意,灵活处理,切实考虑现有全部证据因素,有力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张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