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一部分阐述的我国道地药材保护主要路径的内容与局限性,结合我国道地药材保护的现状,本研究认为我国道地药材保护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重传承、轻发展
道地药材是我国中医药的精髓,其本身不仅具有优异的种质资源,丰富的加工炮制技术,而且具有深厚的文化价值与巨大的经济价值。道地药材种植、加工、炮制等工艺都属于我国的中医药传统文化,通过道地产区的人民世代相传而得以保留和延续。正是因为如此,相应的制度以传承传统技艺为主,而轻视了道地药材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的保护与发展。以炮制技术为例,中药行业中,炮制加工技术往往是一般技术全行业皆知,属于公开的技术,而特殊技术处于保密状态,很多道地药材具有的特殊疗效也就来自于这些秘而不宣的特殊技术。目前相当一部分道地药材的特殊炮制技术仍然是以传统的保密方法进行保护和传承,如家族传承、传男不传女等措施。实施这种炮制技术的也都是自己家族内部可靠的人。外人很难接触甚至学习到炮制加工技术。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特殊炮制技术的垄断性并将其世代相传。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这样封闭的传承保护模式十分不利于炮制技术本身的发展。其客观上阻断了传统中药加工技术与现代科学技术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相关中医药保护政策同样对传承高度重视,国务院在《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中着重提出要加强中医药理论方法继承,实施中医药传承工程,全面系统继承历代各家学术理论、流派及学说,全面系统继承当代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加强对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继承应用。开展对中医药民间特色诊疗技术的调查、挖掘整理、研究评价及推广应用。加强对中医药百年老字号的保护,强化中医药师承教育。
2、重确权、轻流转
现代科学研究证实,遗传变异、环境饰变和人文作用是道地药材形成的“三大动力”。[1]虽然地理环境对道地药材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作用。并且,中药学界已经发现,道地药材的产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些会随着历史和居群遗传与分化而变迁。道地药材产区变迁的原因主要包括自然地理条件的变化,自然资源的减少,到底品种的改变等。[2]例如人参的原产区为山西上党,后演变为东北长白山地区。甘遂的道地产区由陕西迁至山西等。并且道地产区的变迁是相对的和连续性的,不一定存在明显的转折点。进入现代以来,道地药材的产区变化加快,很多新的优秀的产区逐渐被人们发现,尤其是中药GAP规范化药材种植基地的推行造成了现代新道地产区的大量出现,例如与2006年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册的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产品“赤水金钗石斛”的道地产地就是在贵州赤水新建设的金钗石斛的GAP生产基地,与之类似,“商洛丹参”、“平利绞股蓝”也来自于新道地产区天士力商洛丹参GAP基地与平利绞股蓝标准化种植示范区。
现有的几种地理标志保护途径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静态保护,偏向于对道地药材的地理产地认证,而忽视了道地产区可能变迁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几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地理标志转让的程序与条件都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商标权主体自行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程序,该办法要求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但是并未说明“相应的主体资格”具体指何种资格。对于道地产区已经发生大面积迁移,原道地产区已经不具备使用原道地药材地理标志商标资格的情况下商标如何流转,原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5年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但该办法已于2003年废止,且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删除了这条规定。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并未规定地理标志是否可以转让。《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仅规定了在地理标志的主体自愿变更的情形,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道地药材的品质与信誉,因此多数情况下,原道地产区并不愿意放弃其地理标志,而相应的法律也无法剥夺其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这相当于忽视了新道地产区的存在,将道地药材与注册时的道地产区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当道地产区发生变化时,地理标志的存在便会影响道地药材的信誉。
3、重阶段、轻全局
道地药材的保护包括种质资源的保护、种植、采收、加工炮制方法的保护,道地药材相关传统文化的保护等多个阶段,因此,完善的道地药材保护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当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道地药材保护制度应当包括申请、受理、审查、认定、授权、使用、监督与相应的侵权救济程序。通过法律规定道地药材保护的原则、方案,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与相应的行政与司法救济程序。其次,应当具备道地药材的质量效用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道地药材的“道地性”体现在其优于普通药材的质量与效用。因此在道地药材地理标志的审查中,最重要的是对于其质量与效用的确认。这里的实质审查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支持。再次,应当具备道地药材从生产到销售的全流程监管能力。最后还要有完善的侵权救济程序。
现有的几种道地药材保护模式都只能做到对道地药材的阶段性保护,专利保护模式与中药品种保护模式偏向于对加工炮制方法的保护,对于道地药材的种质资源,道地药材相关传统文化以及对道地药材质量都没有办法进行管理与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注重保护道地药材背后的文化,促进道地药材的传承与发展,但是其只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道地药材的种质资源,道地药材相关传统文化以及对道地药材质量等问题同样不能进行规制。并且对于侵犯为物质文化遗产各项权利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仅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注重道地药材地理标志申请的审查程序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对于侵权救济阶段的规定却少之又少,仅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忽视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私权内容,对于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谁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等都未作出规定。
4、重短期、轻长效
自建国以来,由于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中医药保护与发展的重要政策,我国中医药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并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道地药材的法律法规。现有法律法规倾向于将道地药材归为普通的中药材,通过相同的政策鼓励发展,通过相同的法律法规管理保护。但是道地药材的质优效佳依赖于其产地的自然与人文环境。现有法律法规的一视同仁不能结合道地药材本身特点发挥其特有的文化优势和传统技术优势,以至于道地药材生产者像普通制药企业一样,仅仅注重药物产量,盲目扩大生产规模,追求暂时的增收增产,对野生药材资源进行了掠夺性开发,导致道地产区的土壤营养被过分消耗,原有的生态平衡被打破,中药资源急剧下降和枯竭,许多种类趋于衰退和灭绝。例如,冬虫夏草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野生蕴藏量约400吨,但目前冬虫夏草天然资源已濒于灭绝。[3]另外,道地药材的生产者有相当一部分为个体户小作坊,不具备大型企业的生产管理意识,更加剧了道地产区的生态破坏程度。这显然是一种只顾“短、平、快”的饮鸩止渴的发展方式,长此以往,会使道地药材逐渐丧失其原有良好口碑,使得道地药材丧失了质优效佳的特性,传统炮制工艺失传,质量问题层出不穷,沦为普通的药材。这不仅是传统文化的损失,也会损害我国道地产区的可预见的长期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有些道地产区的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同国外药物研发公司合作,依靠其经济实力与先进的科技来开发道地药材。短期来看,与外国资本的合作确实扩大了道地药材企业的生产规模,提高了道地药材制品的产量,但是在看似双赢的背后,大量道地药材相关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被无偿或低价地用于各种商业目的,使跨国公司以低廉的投入取得了相关遗传资源的专利权、道地药材商业标记的使用权和传统加工炮制工艺的商业秘密。这种对道地药材滥用、盗用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我国道地药材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而且破坏了道地药材的良好声誉。对道地药材形成、传承、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道地产区人民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而相关管理部门没有制定政策、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抵制目前西方国家对我国道地药材相关遗传资源的挖掘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无偿使用。
此外,现行的三种地理标志制度分属不同行政机关主管,这一状况一方面使得地理标志申请在受理、审查和注册等环节的要求不尽相同,无法有效地衔接和整合,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三种制度并存的做法在短期内实现了规范中药材市场和提高市场附加值的目的,但从长远效果考虑,不仅未能增强道地药材的标识作用,反而会减弱道地药材的独特标志性。尤其在国际贸易和国外市场上,三种制度采用的不同称谓和标志未能体现道地药材的稀缺和品牌价值,不利于道地药材的独特标示作用。[4]
[1] 参见肖小河、陈士林:《中国道地药材研究20年概论》,《中国中药杂志》2009年第5期,第519~523页。
[2] 参见杨雄文:《道地药材文化传承与法律保护》,广东世图出版社 , 2015年第1版,第58-59页
[3] 参见黄林芳、王雅平:《道地药材研究理论探讨》,《中国现代中药》2015年第8期,第770-775页。
[4] 参见怀永、王艳翚:《浅析国家法团主义视角下的道地药材保护与行业自治》,《广西医学》2016年第3期,第443-4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