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否作为申请人?
答:不可以。
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应当是当地不以营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相关。
问题二、我们想申请将 “高老庄西瓜”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高老庄是我们县里的一个乡镇名称,可否由高老庄乡政府出具授权文件?
答:不可以。
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申请人应提交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同意该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文件。
问题三、我们想申请将 “高老庄西瓜”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在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商品项目栏可否填写“新鲜水果”?
答:不可以。
地理标志具有特定品质,一般应指向单一的具体商品。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笼统地表述为活动物、新鲜水果、中药材、谷类制品等某一类商品的统称。如:“日照绿茶”,其指定使用商品应为“绿茶”;“东台西瓜”,其指定使用商品应为“西瓜(新鲜水果)”。
问题四、我们红旗乡生产富硒枇杷,可否申请将“红旗富硒枇杷”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
答:不可以。
“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我局经研究决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该标志中含“硒”或“富硒”等相关文字表述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在国家确定的自然土壤含硒或富硒地区;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硒或富硒含量已有明确的规定;
(三)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使用商品品质特征表述有明确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硒或富硒含量的指标,且明确表述该指定使用商品含“硒”或“富硒”是在生长过程中从自然土壤中吸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指定使用在没有含“硒”或“富硒”国家或行业标准商品上的含“硒”或“富硒”的标志,以及指定使用在有含“硒”或“富硒”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商品上的含“硒”或“富硒”的标志,因硒含量无法统一,为保证地理标志的特定质量,维护地理标志信誉,更好地引导消费和保障食用安全,以“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或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为由,依法予以驳回。
问题五、内部资料可否作为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
答:不可以。
提交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证明材料是地理标志确权的重要依据。该证明材料包括地方志、农业志、产品志、教科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的材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的封面、版权页、内容页的复印件。证据材料应可以证明地理标志在产地具有长久的生产历史与传承,并享有良好声誉。
如申请将“辽参”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提交的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1. 《中国的土特产 第一册》(上海大公报 1951年6月) 记载:“梅花海参……其产于辽东半岛沿海者为上品,体黑多刺为辽参。” 2.《中国土特产大全》(新华出版社 1986年8月)和《中国百年名产荟萃》(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记载:“我国沿海出产的海参品种甚多……但就其产量大、品质佳、食味美而论,当首推大连沿海出产的刺身……辽宁所产海参又称辽参。” 3.《辽参文化》(新世纪出版社 2011年10月)记载:“药食同源……是辽参价值得以体现的关键……‘辽参’知名度高,市场认可度高……仅在大连,以海参为主要产品、产值过亿元的企业就有5家,海参业年产值达60多亿元”等。
根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内部资料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因此不能作为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
问题六、《来去县志》记载“来去县出产各种亚热带水果,以柑桔、杨梅、李为大宗”,可否将其作为“来去杨梅”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
答:不可以。
地理标志是在历史中客观形成的,其表现形式一般为“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来去县出产各种亚热带水果,以柑桔、杨梅、李为大宗”仅表明来去县出产杨梅,但无法证明“来去杨梅”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信誉。
问题七、可否在委托检测协议里将检测内容约定为对地理标志商品质量的检测?
答:不可以。
地理标志应具有特定品质,对地理标志商品的检测应是对其特定品质的检测,而不是质量检测。
地理标志申请人应是对所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申请人自身具备检测能力的,应提交申请人的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人员名单及检测设备清单;自身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所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进行检测,两者签订委托检测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委托检测内容是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此外还应提交受托方的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人员名单及检测设备清单。上述材料均需加盖出具方公章。
问题八、我们东方乡的马铃薯非常有名,想申请将“东方马铃薯” 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生产地域范围证明材料包括哪些?有关文件应由谁出具?
答:生产地域范围的划定应尊重生产历史和当前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商品生产地域范围的建议文件。为佐证生产地域范围划定的科学合理,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地方志、农业志、产品志、教科书中的有关内容,或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地域范围证明材料。
生产地域范围应以文字形式列明现行行政区划。需要补充说明的,申请人可以经纬度、自然环境中的山河等地理特征为界限、地图标示等其他方式对生产地域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
表述应当清晰、明确、具体。如“主要分布”“主要包括”等含糊表述则不符合要求。通过多种方式表述的其产品生产地域范围应相互一致,不能互相冲突。
“东方马铃薯”的生产地域范围在东方乡,其生产地域范围划定文件应由管辖东方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地方志、农业志、产品志、教科书中的有关内容,或管辖东方乡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地域范围证明材料。
问题九、我们申请将某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了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其中第五条要求写明地理标志与生产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之间的关系,该关系应如何规范表述?
答: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二部分应该对产地自然因素中对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不能仅仅罗列产地的气温、光照、降水、土壤、河流等自然条件,而要把某个具体时间、某个具体环境要素对产品的某一项特定品质产生的具体影响的过程推理清楚。
有时候也可以将产地人文因素对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产生的影响结合在一起描述,包括种植区域、种植时节的选择,特殊的生产建筑,当地特有的生产技术等。
此外,还需注意,每个地理标志的产地都有促成该地理标志特定品质形成的特有环境,因此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与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联系各不相同,不能抄袭照搬。
问题十、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提供了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模本,其中第六条要求写明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该项应如何规范表述?
答:特定品质包括地理标志商品的感官特征、量化指标或其特殊的制作方法。感官特征包括形状、尺寸、颜色、纹理等视觉特征和嗅觉、味觉感知等等。量化指标包括所属族、种等生物特征,重量、密度、酸碱度等物理特征,水分、蛋白质、脂肪、微量元素含量等化学特征。制作方法包括对加工技术的描述以及最终产品的质量标准,如动物产品的饲养过程、屠宰方法等,植物产品的种植过程、收获实践、储存方式等,传统手工艺品的原材料、配料和制作过程等等。描述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一定要围绕该地理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如“羊(活动物)”与“羊肉”、“新鲜辣椒”与“辣椒(调味品)”就有所不同。
问题十一、我们想申请将 “凤凰腊肉”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经查询,“凤凰”商标已经在第29类“腌制肉”上被核准注册。上述情形下,“凤凰腊肉”可否予以注册?
答: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应遵循《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其与其他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善意申请或者注册的普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一般不予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除外。
问题十二、我是外国申请人,想在中国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是否需要将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属国法律保护证明等申请材料进行认证?
答:需要认证。
对于外国申请人提交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需对国外生成的相关材料进行认证手续之后再提交。这些材料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该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作为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的证明(应明确申请人为权利人)、申请人获得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权利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如外国申请人来自《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缔约国(对我国加入公约持异议的缔约国除外),上述材料可以免除认证手续,但应由该缔约国加入公约时指定的主管机关就上述材料出具附加证明书。
问题十三、我们已经注册了普通商标,现在又想将已注册的普通商标标识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
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普通证明商标、普通集体商标和其他普通商标均为不同的商标类型,其使用方式,注册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并不相同。如普通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意愿许可任何其他主体使用,集体商标的使用人只能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商品或服务应达到使用管理规则中确定的品质标准。因此,即使是同一申请人,也不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两种不同类型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如果申请将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标识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应先注销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
问题十四、我们想申请将 “高老庄腊肉”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予以地理标志保护,经查询,“高老庄腊肉”已经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上述情形下,如果地理标志“高老庄腊肉” 作为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需要与在先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哪些方面的协调?
答: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商品生产地域范围、地理标志特定品质等要素应与已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协调一致。
问题十五、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申请人已经注销,我想办理移转,除一般的转让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一)转让人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人注销证明文件;
(二)转让人登记机关备案的转让人清算组成员名单以及明确待转让商标处置情况的清算报告;如清算报告未涉及待转让商标的处置情况或未进行清算的,由转让人登记机关出具转让人全体出资人名单,并提交全体出资人同意转让该商标的证明文件。
(三)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转让的正式公文;
(四)转让后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除申请人名义,机构改革涉及的商标注册、执法主管部门名称等必要的修改,其余内容应与转让前保持一致),并加盖受让人公章;
(五)受让人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此外,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需提交转让后的集体成员名单,并加盖受让人公章。